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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

作者: 来源: 浏览数: 发布时间:2020年04月27日 09:55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荣誉称号包括:


(一)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二)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


第三条 评选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事迹、群众公认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国务院一般每五年评选表彰一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对评选周期内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集体或个人,将根据情况及时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荣誉称号。


第五条 被推荐评选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在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崇高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和创建活动,维护各族群众合法权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支持民族地区脱贫致富,为少数民族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边防巩固,增进军民、警民团结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推荐评选工作要坚持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名额分配重点向民族地区、艰苦地区、边境地区和农村牧区倾斜。司局级以上单位和司局级以上干部一般不参加评选,县处级以上干部不超过模范个人总数的20%。推荐人选应全面考虑民族成分的代表性,其中妇女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已获得荣誉称号又作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可再次参加评选。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可优先评选推荐。


第七条 评选表彰名额以及模范集体和个人的比例,由届时成立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临时机构报国务院确定。各地区、各部门的具体名额由评选表彰工作临时机构酌情分配。


第八条 评选工作实行初审、复审两次审核程序,采取基层单位公示、省级范围公示和全国范围公示三级公示制度。具体工作程序为:


(一)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共同提出评选表彰工作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下发评选表彰通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表彰推荐对象的评选、审核、公示及报送工作;


(三)评选表彰工作临时机构负责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表彰对象进行审核,并在全国范围内公示后,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务院审批表彰的对象,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大会。


第九条 出席表彰大会的模范集体和个人代表人数及名额分配,由评选表彰工作临时机构根据国务院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出席人选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分配的名额确定。


第十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对评选产生的模范集体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评选产生的模范个人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奖金数额由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各地区、各部门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政策扶持。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各地区、各部门应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二条 表彰大会结束后,应组织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事迹报告团,到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和部队进行宣讲,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广泛宣传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典型事迹,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与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联系,组织模范代表进行参观学习、考察培训等活动,开展经常性的走访慰问。


第十五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评选和推荐时弄虚作假的;


(二)因违法违纪等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荣誉称号,由原推荐单位提出,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必要时,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可直接决定撤销集体或个人获得的奖励。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的集体、个人,收回其奖牌、奖章和证书,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评选表彰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